品觀點|遇到「恐怖情人」別害怕!每個人都該了解的性自主權|法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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品觀點|遇到「恐怖情人」別害怕!每個人都該了解的性自主權|法律

2021/07/19 16:39:58文/梁雨安律師

近年越來越多因情緒無法控管而傷害了最親密的另一伴,因恐怖情人的迫害遭受到身體或精神上的侵犯案件層出不窮,當不幸遇到恐怖情人時,在法律上要如何自保?以下梁雨安律師解說一則真實案例跟大家分享。

【案例分享】

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的刑事判決,該案犯罪事實為男方先趁女方洗澡時,強行將女方拉出浴室,脅迫要將女方拖至大馬路上全身赤裸下跪道歉,致女方心生恐懼而當場下跪,男方又掐住女方脖子致女方不適嘔吐,並不顧女方反對性侵女方得逞。

法院開庭時,女方因男方上開犯行致身、心受創,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,到庭情緒極為激動,陳述時不斷乾嘔、啜泣,一度無法言語導致庭訊中斷。

男方方面法院考量其當庭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等情,以強制性交罪判處男方4年6個月有期徒刑,全案仍可上訴。

 【專業說明】

1. 本案涉及性自主權,性自主權和個人人格有不可分離的關係,且為個人自主決定權的重要部分,與人性尊嚴息息相關,是憲法第22條保障的重要基本權利。

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侵害他人的性自主權,依法應負刑法第221條第1項:「對於男女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」之相關刑責。

2. 通常法院審理強制性交案件時,會由4點綜合判斷有無違反意願之情事存在。

(1)被性侵的一方於案發後的第一反應,有無立即報警求援。但有例外,就是指幼年時遭性侵,長大後再行報案的情況,此類案件因考量幼年孩子的情況特殊,故就算沒立即報警,仍有高度成罪的可能。

(2)案發後雙方的互動有無異常,如案發後雙方是否仍一同行動。

(3)行動時有無不自在或恐慌的異常狀況、相關對話紀錄有無異樣。

(4)案發後有無於第一時間採檢被侵害或受傷的證據,輔助參考有無強暴脅迫。 

綜合以上判斷有無違反意願之情事存在,又關於此類案件的答辯部分,也曾看過有被告辯稱:「女生說她不要,就是要的意思,所以沒有違反她的意願」,但採此種說法的,通常下場都挺慘的,理由有4個:

(1)被告承認對方有明確表示過不要。

(2)不要等於要的說詞,法官幾乎都不採信。

(3)對方都明確拒絕了還強行侵犯,犯行重大。

(4)犯後不坦承犯行還詭辯,犯後態度頑劣,所以法院通常都會判很重。

在梁雨安律師過往承辦的案例中,就有女方指稱男方於伴遊時對其性侵,但經梁律師協助男方答辯,並提出案發後男女雙方仍手牽手嘻笑走出飯店大門的監視器畫面、男女雙方出遊後回家互道平安的甜蜜對話,及女方並未於案發後即刻提告,而係直到男方和女方開始催討借款後始提告;女方於對話紀錄主張其被性侵的時間前後不一等證據,進而成功說服檢察官該次性行為並無違反女方意願的情事,並給予男方不起訴處分。 

恐怖情人,通常具有遇事情緒易失控、猜忌心重,控制慾強,不惜以一切手段達成目的之人格特質,其可能涉犯的罪名繁多,除上開提到的強制性交罪外,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罪,例如上開判決提到的要將女方全裸丟到大街上,又,該判決應係將恐嚇認定為達成強制性交之脅迫手段,故恐嚇部分不再另行論罪。

其他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(以施暴而要求對方就範)、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-1條(情侶家暴是可聲請民事保護令的)、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侵害性自主權、身體健康權),極端一點的案例,可能會出現刑法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(得不到就毀掉)、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(關起來限制人身自由),故挑選對象,真得要慎選並三思。

愛對方就該善待對方,更應尊重並珍惜他人,不論男女,都應尊重自己及他人身體的性自主權,且性自主權之保障,也不因為男女雙方已經成為夫妻或男女朋友,而有所差異,也就說,就算是夫妻、情侶身分的男女,也應尊重他人關於性自主的權利,不可秉持雙方間具有特定的身分即為所欲為!

本文作者:梁雨安律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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